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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二十二条

时间:2018-09-23    来源:微言宗教微信公众号    

原文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开展相关活动,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只有经过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的宗教活动场所才可以申请登记。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已有建筑物、活动地点的情况下,申请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另一种是在某个地方新建建筑物,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论是哪种情况,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申请筹备设立。未经批准,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达到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要求,也是不允许登记的。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无论是哪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都应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这体现了属地管理的原则。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条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本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该是已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完成了筹备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条件。《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关于审批期限。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转自微言宗教微信公众号)